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泸州市白酒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相关科室:
为规范全市白酒生产许可工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我市白酒产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制定了《泸州市白酒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已经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12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市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6日
泸州市白酒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泸州市白酒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泸州市白酒生产许可工作规范,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
第二条 申请白酒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括白酒制造(生产)。
第三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白酒,是指以粮谷为主要原料,以大曲、小曲、麸曲、酶制剂及酵母等为糖化发酵剂,经蒸煮、糖化、发酵、蒸馏、陈酿、勾调而成的蒸馏酒,类别编号为1501。
第四条 首次申请白酒生产的企业,生产能力原则上应达到150吨/年(含150吨/年)以上,低于此产能的办理白酒小作坊备案。
第五条 企业要具备独立生产厂所,坚持“一址一证”原则,企业厂房选址和设计、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内部建筑结构、辅助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要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独立的原辅料库、原料粉碎车间(生产工艺需要粉碎原料的)、制酒车间、酒库、包装车间、成品库、检验室及更衣室等。保持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周围无虫害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无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厂房布局合理,各功能区划分明显,人流、物流设置合理。生活区与生产区保持适当距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厂区道路应当采用硬质材料铺设,厂区无扬尘或积水现象。厂区绿化应当与生产车间保持适当距离,植被应当定期维护,防止虫害孳生。
第七条 原辅料库应阴凉、通风、干燥、洁净,并有防火、防虫、防鼠、防雀等设施,根据需要设置防爆设施。
第八条 原料粉碎车间的设计与设施应能满足原料除杂(土杂物)、粉碎、防尘的工艺技术要求。架空构件和设备的安装位置必须便于清理,防止和减少粉尘积聚。
第九条 白酒制酒车间的设计与设施应能满足白酒配料、糖化发酵、蒸馏的工艺技术要求。操作场所应有排气设施。场地坚硬、宽敞、平坦、排水良好。发酵窖、池、缸、罐应按特定技术要求制作。
第十条 白酒酒库贮存条件应符合相关工艺要求,须有防火、防爆、防尘、防渗漏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基酒不得与其它物品混贮。贮存容器应做好标识并加盖,应通风良好,便于清洁。
第十一条 白酒包装车间应远离锅炉房和原材料粉碎、制曲、贮曲等粉尘较多的场所,应能防尘、防虫、防蚊蝇、防鼠、防火、防爆。灌装间应设有更衣、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其中内包装间(灌装间)应与洗瓶间、外包装间分隔。
第十二条 白酒成品库应具备防火、防爆措施,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库内应阴凉、干燥,并有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酒糟应存放在远离生产车间的适当地点,设置便于销售、清理、避免霉烂的酒糟存放销售设施。
第十四条 厂房内设置的检验室应当与生产区域分隔,满足出厂检验常规仪器和精密仪器合理布局的条件。出厂检验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具备与自行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试剂,检验设备的数量、性能、精度等满足需要,至少应具有:分析天平(0.1mg),分光光度计(或光电比色计),气相色谱仪,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比重瓶或酒精计,比色管等。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第十五条 鼓励白酒生产企业开展以HACCP和ISO22000为主的国际通用的食品安全质量体系认证,提升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白酒企业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一般包括:原料粉碎设备(粉碎机)、配料设备、蒸煮及蒸馏设备(甑、甑桶、甑锅)、发酵设备(窖、池、缸、罐等)、贮存设备(池、缸、罐、酒海等)、调配设备、灌装设备、供汽设施等。应根据工艺需要配备酒糟等废弃物存放设施,根据需要设置盥洗、更衣设施。
第十七条 所有接触白酒产品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管道和工器具等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所有接触或可能接触白酒的设备、管道、工器具和容器等,必须用无铅、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不与白酒起化学反应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无凹坑、裂缝,确保“邻苯二甲酸酯(俗称塑化剂)、铅”等有害物质符合标准等要求。
第十八条 各生产车间、酒库应根据工艺技术要求,配备温度计、湿度计、酒度计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人员应具有食品及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且有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经专业理论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掌握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白酒质量安全知识。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卫生规范》(GB 8951)的要求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自行检验的,应配备相应的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应以书面文件形式明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应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食品安全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企业应建立原辅料、包装材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应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规定采购原辅料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记录采购的原辅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白酒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生产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明确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以及运输和交付控制的相关要求。对生产过程中投料、发酵、蒸馏、贮存、产品调配、罐装、标签标识进行管理控制。在关键控制环节区域,应配备岗位操作规程或作用指导书等相应的文件,以落实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卫生规范》(GB 8951)建立防止化学污染、物理污染的控制制度。制定污染物监测制度,如监测重金属、塑化剂、氨基甲酸乙酯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产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检验管理制度。规定食品出厂时,应当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对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出厂等进行检验控制。建立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管理制度,制定半成品、成品的不合格判定规定,并有相关处理办法。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白酒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对氰化物、塑化剂等检测条件要求高的项目,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制度。企业要真实、准确、科学、系统地记录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信息,确保从原料采购到最终产品及销售都有记录,实现白酒质量安全可溯源。鼓励白酒生产企业建立信息化追溯系统。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及不合格品管理制度。规定停止生产、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要求,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确保出厂产品在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召回。对召回的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不合格的要进行专门标识、贮存、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或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措施及向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要求,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试制产品检验。企业应按所申报白酒的品种明细和执行标准,分别从同一执行标准、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包括产品标签标识。企业应对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要求进行。延续换证和不增加产品类别的变更许可不需要提供试制产品报告。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与受理。企业申请前应到辖区市场监管局开具《企业情况确认表》以核实企业相关情况,新办或增加类别变更的要有近期检验合格的试制产品报告。
企业登录四川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资料到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资料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含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清单,管理制度清单);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与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市市场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许可审查与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自接受任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审查部门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证书编号遵循“一企一证一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证书信息在泸州市企业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只变更法人,企业名称等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变更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白酒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变更、延续与注销、许可证管理等其他事项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生产经营过程需取得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行业或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审批的,应及时办理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