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B17330467/2021-00004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11-26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 文号: | 泸市监发〔2021〕69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综合执法支队: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共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2021年第14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6日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泸州酒的质量特色,促进“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泸州酒”生产、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泸州酒”是指:以“泸州酒”命名,泸州酒(浓香型):以糯红高粱为原料,或以糯红高粱为主要原料,辅以部分大米、玉米等,以小麦制作的浓香大曲为糖化发酵剂,并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泥窖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调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泸型酒典型风格,且按《泸州酒(浓香型白酒)团体标准》(T/LZJX 001-2020)和《地理标志产品 泸州酒(浓香型)工艺技术规范》(DB5105/T 38-2020)标准生产的白酒。泸州酒(酱香型):以优质高粱、小麦、水等原料,经传统酱香型白酒工艺方法以发酵、蒸馏、贮存、勾调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且按《泸州酒(酱香型白酒)团体标准》(T/LZJX 002-2020)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泸州酒(酱香型)工艺技术规范》(DB5105/T 39-2020)标准生产的具有酱香风格的白酒。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泸州酒”保护范围为“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范围。具体指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泸州酒”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使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成。字体、图形、颜色按标准统一式样,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白酒生产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名称,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批准。
(一)产品产自“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泸州酒(浓香型)工艺技术规范》(DB5105/T 38-2020)、《泸州酒(浓香型白酒)团体标准》(T/LZJX 001-2020)或者《地理标志产品 泸州酒(酱香型)工艺技术规范》(DB5105/T 39-2020)、《泸州酒(酱香型白酒)团体标准》(T/LZJX 002-2020)要求;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连续2年无行政处罚记录;
(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近三年未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泸州酒”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
(三)提供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管理规范等;
(四)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近2年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
(五)核验报告;
(六)《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七)申请变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关信息的,在提交以上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供《核准变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名单》。
以上材料统一装订为A4纸质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转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及管理
第九条 核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的白酒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场所生产、包装的白酒,一律不得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条 为保证“泸州酒”质量安全和品质特色,市场监管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只能按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的白酒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似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查处冒用、伪造、转让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保护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泸州酒”专用标志使用人每年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标志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资质、生产必备条件、原材料采购情况、产品质量情况、专用标志印刷、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和完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HACCP),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泸州酒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专用标识,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核准通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材料,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泸州酒”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台账和相应的材料档案。
第十六条 获批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使用专用标志,两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或未按相应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的,由县市场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泸州酒”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生产技术工艺、产品标准的符合性、包装标识和专用标志的印刷、申领、使用情况等。同时指定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扩大“泸州酒”专用标志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刷专用标志包装、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凡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6日施行,有效期五年。